以案说法司法实务中格式条款的认定

皮肤科医生刘军连 http://baidianfeng.39.net/a_zczz/210825/9360533.html

案情简介

冯某(甲方)与旅行社(乙方)订立《委托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方为冯某一家三口代为预订赴马尔代夫双子岛4晚6日自由行期间上海至马累往返机票、度假村4晚(含三餐)、双子岛儿童入住四晚等服务;由于出入境管理局、各国使馆、航空公司、保险公司及其他有权机构等不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包括但不限于列车航班延误或取消、护照延期等,乙方予以协助,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后因旅行社未向冯某等人告知航班变化,冯某等人在出发机场取票后,才发现签发的中程转机机票显示赴马累的航班已变更,起飞及抵达时间均延迟近10小时,冯某遂联系旅行社寻求解决方案,未果。冯某等人继续行程。

行程结束后,冯某等人将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其因滞留中转机场产生的餐费,因错过水上飞机上岛时间,在马累住宿一晚的住宿费以及未实际入住度假村的酒店费用。

审判分析

一、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被告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因航空公司航班延误导致原告产生财产损失的,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此条系格式合同条款,被告对此条并未加以特别提示、标注,且该条款涉嫌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应为无效。

二、航班延误,旅行社应否担责?

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飞机航班变化或延误虽系航空公司因素,并非被告之责,但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相对旅游者而言,享有更多的渠道及资源了解并知悉航班变化的信息,在涉案航班发生延误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者进行告知或披露相关信息,以便旅游者能享有更多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但本案被告在履行告知义务及事后的补救措施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瑕疵,致使三原告因飞机航班延误未能享受第一天的行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三原告主张被告退回首晚住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餐费及马累住宿费用,均系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且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应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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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来源:旅游法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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